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原告曾敍真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鎮州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高鎮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4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