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債務人 林佩妮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盧春和 保證人 賀福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蔡坤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由配偶賀福明資助新臺幣(下同)18,046元作為主要還款來源,且由賀福明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債務人與賀福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賀福明之薪資單、保證書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1,6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22,11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賀靖恩 (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僅6個月,婆婆 賀陳勸 已高齡77歲,無法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債務人自有在家照料幼女之必要,惟仍將持續尋求兼職或家庭手工之工作,以貼補家用,而配偶賀福明每月收入約35,000元,願資助債務人還款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徵之債務人陳報每月自身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7,129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並於考量家庭狀況,預計將於2年後應能尋求較穩定之工作,故規劃自第3年起提高清償金額,且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因子女尚年幼,又無人協助照顧,故在家操持家務並照料子女,並由配偶賀福明給付之家用履行更生方案,倘債務人外出工作,須將子女委託褓姆全日照顧,額外增加費用支出,所賺取之薪資能否用以提高清償金額,亦非無疑。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預計2年後子女可委託幼稚園或安親班,使債務人得尋求較穩定之正職工作,倘未能順利謀職或收入未如預期,配偶亦願持續資助債務人還款,並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認債務人於目前之家庭狀況下,雖難以外出工作,仍協調配偶資助還款,況配偶本身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債務人確已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至於債務人配偶賀福明名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63建號之不動產,係婚前(債務人與配偶於97年10月15日結婚)於87年間繼承取得,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第25期至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96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73,33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022,112元。││4、清償成數:38.2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賀福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24期│第25~96期│├──┼──────────┼─────┼─────┼────┼─────┤│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23,136│4.61%│346│539│├──┼──────────┼─────┼─────┼────┼─────┤│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7,871│6.28%│471│735│├──┼──────────┼─────┼─────┼────┼─────┤│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5,962│2.84﹪│213│332│├──┼──────────┼─────┼─────┼────┼─────┤│四│玉山商業銀行│36,007│1.35%│101│158│├──┼──────────┼─────┼─────┼────┼─────┤│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86,511│33.16%│2,487│3,878│├──┼──────────┼─────┼─────┼────┼─────┤│六│大眾商業銀行│140,589│5.26%│395│615│├──┼──────────┼─────┼─────┼────┼─────┤│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53,982│24.46%│1,834│2,861│├──┼──────────┼─────┼─────┼────┼─────┤│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6,930│4.37%│328│511│├──┼──────────┼─────┼─────┼────┼─────┤│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39,041│1.46%│109│171│││有限公司│││││├──┼──────────┼─────┼─────┼────┼─────┤│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242,802│9.08%│681│1,062│││有限公司│││││├──┼──────────┼─────┼─────┼────┼─────┤│十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90,500│7.13%│535│834│││公司│││││├──┴──────────┼─────┼─────┼────┼─────┤│合計│2,673,331│100﹪│7,500│11,6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