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呂承翰 律師被告 郭芳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松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郭芳松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暨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116條之2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芳松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起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而聲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000-A1094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本案業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25日宣判,考量被告因本案自偵查至今已受羈押
4月餘,應已經產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不致輕易再因衝動行事而犯類似案件,又被告能獲得家人支持,籌措和解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創傷,輔以其於本案審判中均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可認其已反省自己犯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執行及約束被告之行為。另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止被告有任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或未遵守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