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朝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更二字第10號裁定撤緩緩刑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林朝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當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晚上9時56分許令林朝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