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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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金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被告林金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貝爾手工餅乾專賣店」負責人, 袁書容 則係前員工,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餅乾店,雙方因勞資調解內容之認知差異而起爭執,林金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袁書容頭髮,造成袁書容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袁書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袁書容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三、│勘驗報告1份(包含錄音│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係│││譯文)│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⒉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頭髮乙節為真實│└──┴───────────┴────────────┘
二、核被告林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