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郎因不滿其前女友000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先在①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手持磚塊(未扣案)砸破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並以橘色油漆潑灑車身,足以生損害於000;復○○○鎮區○○路○○巷○○號即000之住處前,以同一方式毀損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橘色油漆在000住處之鐵門上書寫「馨」字,足以生損害於000。嗣因000、000發覺汽車及鐵門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汽車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000、000所有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1號前)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000、000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
「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2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④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②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手持磚塊砸破汽車玻璃、以橘色油漆潑灑車身及在鐵門上書寫文字),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汽車2輛、鐵門1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業、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因與其女友000間之糾紛,甫於10
4年9月7日、105年1月20日、21日、22日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竟又基於同一原因而再犯本案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