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纘平
賴炎聰黃朝南黃宏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纘平、賴炎聰、黃朝南、黃宏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纘平、賴炎聰、黃朝南、黃宏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等四人賭博押注賭金甚微且皆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纘平無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賴炎聰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黃朝南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告黃宏慈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均為被告等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四千九百八十元則係在賭檯查扣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被告等四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