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文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文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8月25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因為心臟開瓣膜手術,不能做粗重工作,只能打零工,收入每月平均12000元,觀之債務人102年年至104年所得為零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12×2=288000)。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目前與子居住,無需支出房租費用,每月支出應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為計算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26824元(計算式:9451×12×2=226824元)。
③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並未扶養親屬,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1176元(計算式:288000元-226824元=61176)。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本件係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依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裁定清算後還是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則依聲請人所述,以每月12000元基準,則扣除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目前與子居住,無需支出房租費用,每月支出應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為計算基準,尚有餘額。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