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3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6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第3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更正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
被告呂俊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9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6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12時48分許,為警因
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
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
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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