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5年度訴字第234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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