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張君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不含土地)於109年9月7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
  計尚欠租金、電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6,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依前揭第二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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