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張君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不含土地)於109年9月7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
計尚欠租金、電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6,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依前揭第二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