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瑞城 律師被告 段惠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惠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係因經商,並非躲避偵查而出國,嗣因被告行動電話遭竊,即與共犯 華明燦 失去聯絡,無人通知被告開庭,不知遭檢察官起訴,終因未能遵期到案而遭法院通緝,苟被告知悉遭通緝,豈會自大陸地區返臺,自投羅網,且被告年逾5旬未婚無子女,家中有老母賴被告奉養,實無棄置老母不顧之可能,被告無逃亡之虞,況同條第1項第1款所指逃亡之虞,尚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足當之;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7日返臺時,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亦認被告雖經通緝,有逃亡事實,惟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具保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未將被告羈押,是被告亦不符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另被告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不符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綜上,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雖經通緝到案,惟難謂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亦無串證事實,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方式,以代替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犯罪有遭判處重刑之虞,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段惠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3年9月8日執行羈押,嗣分別再自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年1月21日經原審以10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亦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3月16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於96年間起對外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設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3樓之17)執行長,共犯華明燦(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總裁,且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對外宣稱「華聯國際集團」將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改建為「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並以招募「特別創始會員」、「轉讓不動產債權受益權」之名義,以刊登報紙廣告、散發「企劃案」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特別創始會員」、「受益權受讓人」,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債權憑證」後,每月支付每單位紅利1萬5千元(即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期間連續5年,作為特別創始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保本保息」、「零風險」等事實,有共犯華明燦、被告段惠蓮之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98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第144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㈡第106、107頁),該「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之介紹傳單、「華聯國際集團」之介紹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背面、第86至89頁)。且被告亦為由共犯華明燦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之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6月13日辦竣公司登記,下稱華聯佑宸公司)之董事,且自96年4月間起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按,上情並據證人 邵子瑜葉孟姬趙俊傑 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至遲於96年4月間起即參與共犯華明燦前揭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共犯華明燦於97年5月6日即遭檢察官立案偵辦。承上各節,堪認被告參與程度甚深,顯非不知情之人。嗣被告於98年2月26日出境,迨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於出境(98年2月26日)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審於99年3月26日發布通緝後,迄103年9月8日緝獲之前,經約3年半期間即未曾再入境,而原審於103年9月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33至36、61至63、74至78頁、原審10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㈠第17至25頁)。被告另辯稱: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照料,不可能將其棄之不顧,可見被告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經原審法院通緝後約3年半期間即未曾再入境,何以未思及其年邁母親無人照顧,益徵被告所稱,尚屬無據。至被告返臺原因為何,本非羈押與否要件,附此敘明。基上,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再者,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年5月,足見犯嫌重大,所處罪刑非輕,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既有相關事證,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涉嫌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通緝後,經約3年半期間始緝獲,當不宜令其具保,是其前開受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原審值日法官雖曾為命具保之裁定,但亦不影響本院合議庭自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情事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準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項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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