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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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定祥 輔佐人 林明 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定祥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KTV店內飲用洋酒,繼之於同日15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友人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另摻雜沙士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同縣竹南鎮龍山里「龍山宮」後,又騎上開機車欲返回其所經營址設○○鎮○○路○段○○○號對面之「 婷婷 檳榔攤」。嗣於同日15時9分許,林定祥騎車途經同縣○○鎮○○路與龍昇街交岔路口處,因未配戴安全帽,適巡邏員警發現,欲趨前攔查,詎林定祥逕行騎車至上開檳榔攤後門空地停放,員警旋即上前攔查,發覺林定祥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爭執程序違法乙節,說明如下),依法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頁、第31頁,交簡上卷第40、41、43、
44、1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4月
2日南警二字第107000781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24頁,交簡上卷第51、52、65、6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警察取締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辯稱:警察看到我未戴安全帽,未當場攔停,等我從朋友處返家,他騎車經過我,我已把安全帽戴上,直到我停車,警察卻說我前面未戴安全帽,他何以不當場攔查?且我停車進入家裡,警察卻叫我出來,我坦白說我喝保力達,他竟強行進入我家,叫我吹酒測,說若不吹就要叫更多警察來,把我上銬帶回警局,我聽了害怕才做酒測云云;輔佐人陳稱略以:被告經過警察時有戴安全帽,警察沒有示意攔查;檳榔攤當天沒有營業,前門鎖著由後門出入,警察沒有搜索票,未經同意強行進入,侵入民宅才聞到酒味;警察並非在路上實施酒測,而係在家裡,以恐嚇語氣:「我要叫人來,你不接受酒測,要我再叫警察帶銬把你押走」;被告酒測值未滿0.4MG/DL,依酒駕處罰裁罰基準,應僅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號案件之被告初犯,酒測值
0.56MG/DL,該案僅判有期徒刑2月,本件卻判3月,被告係初犯,陰錯陽差接受酒測,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顯可憫恕,請酌量減刑,減輕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發現而騎車在後,嗣被告騎車至上址婷婷檳榔攤後方空地停放,員警旋即上前攔查,確認被告身分,聞知酒味,乃詢問有無飲酒,被告坦稱有飲用保力達飲料,員警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飲酒反應,欲執行酒精測試,被告即進入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員警告知其在外施測,被告拒絕仍進入屋內,員警跟在其後進入,被告逕自走向前方檳榔攤內,嗣經支援警力抵達,最終接受酒精測試等情,有警員 林康堯 、 陳淑芸 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0頁,交簡上卷第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簡上卷第40頁),顯見員警在上開檳榔攤後方空地攔查被告後,與其交談過程中,旋即發現被告身上充斥酒味,並經被告供稱有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分)飲料,而懷疑其有飲酒等事實,尚無疑義。
㈡、再依被告及輔佐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警察秘錄器「檔名為0000000林定祥公共危險-秘錄器畫面⑴」結果:起始時間為15:10:32秒,結束時間為15:25:32秒,畫面地點為「婷婷檳榔攤」,並如勘驗紀錄及截圖所示(見交簡上卷第72頁、第83-95頁)。勘驗紀錄之內容即對話譯文略記如下:
被告林定祥(下稱A)、自稱臂章號碼2132之男警(即林康堯,下稱B)、女警(下稱C)、事後到場之男警(下稱D)、輔佐人林明(下稱E):
B:都還沒查完你就離開。
A:不要進來。
B:為什麼?你先等一下好不好?等一下不要緊張。
A:好,不要緊張。
B:我沒有要給你開單,好不好,查一下而已。
A:林定祥。
B:蛤?
A:林定祥
B:有喝酒嗎?(此時員警從其警用機車上取出酒精檢知器)
A:沒有。
B:幫我呼口氣‧‧你就有喝酒啊(此時被告對酒精檢知器
呼氣後,員警查看檢測結果確有測得酒精反應)
A:保力達一杯。‧‧‧
B:喝完多久了?
A:三分多吧。
B:等一下啦,我要給你‧‧(此時被告往屋後移動)
B:你過來‧‧我給你‧‧唉呦?(此時被告進入屋內欲將
鐵門關上,員警以右手阻擋鐵門)
A:不要這樣啦。
B:麻煩你。
C:先出來一下、先出來一下。
B:麻煩你配合(此時員警隨著被告進入屋內)。
A:你怎麼可以進來我家?
B:沒關係,你可以檢舉我,沒有關係。
C:麻煩洞五支援一下酒測器,婷婷檳榔攤這邊‧‧。‧‧‧
B:麻煩你出來。
A:好啦好啦。
B:出去嘛。
A:我為什麼要出去?我進來,你叫我出去。
B:我現在在攔查你啦,麻煩請你配合好不好。‧‧‧
B:有喝酒騎車,你自己就知道違法了,那為什麼要喝酒騎車?
A:我停下來了,我在廟裡喝一杯而已嘛。
B:那請問你剛剛有沒有騎車?
A:我有騎車。
B:有嘛。
C:沒關係,等一下做一下酒測就好了啦。‧‧‧
B:我怎麼知道你要去哪裡?‧‧‧
B:你就去叫記者,把你報大一點,沒有關係,喝酒騎車這樣子正常啦,好不好?
A:好啦好啦,你沒有當場攔查。
C:好啦,大哥,我們就做個酒測而已,等下做個酒測。
B:我沒有當場攔查嗎?我就是看你停下來,我才給你攔嘛,我怎麼知道這是你家?‧‧‧
A:我戴帽子過來的,我戴安全帽騎回來‧‧
B:那你剛剛‧‧我剛剛有跟你講,我眼睛就看到你沒有戴安全帽啦。
‧‧‧
B:我剛剛有叫你先不要進去喔(提高聲調)。
A:對啦,那你現進來大小聲啦。
B:那我剛剛有叫你先不要進去喔,你現在進來,我當然要叫你出去啊。
C:好啦。(此時被告喝水)我們剛剛的意思是說叫你不要進來,但是你又進來啦。
A:你有沒有攔?當場攔可以,我停下來,他才攔。
B:我剛剛是不是攔了(提高聲調)?
C:他攔你了,因為我們攔的時候,你已經停下來了
A:我停下來,停在店裡了。
B:我怎麼知道是你的店裡,我認識你嗎?我跟你有仇嗎?‧‧‧
C:那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叫你等一下啊。‧‧‧
C:好啦,那等一下做個酒測,我們剛剛就請你先不要走喔。
B:麻煩你出來配合。‧‧‧
A:好啦好啦好啦。我在那邊,你遇到我帽子戴起來,我騎過來,我停下來,進來,你叫我出來。
B:那請問我知道你住這嗎?當然是你騎過來,我給你攔啊(提高聲調)。
A:不然我不住這邊,你已經沒有當場攔了,你現在叫我出去
?
B:我哪沒有當場攔(提高聲調)?我是等你進來才跟你攔嗎(提高聲調)?我是等你進來才跟你攔嗎(提高聲調)?
A:我才喝一杯保力達而已,你在大小聲什麼?你在那邊沒有攔,你停下來,說我忘了戴帽子。
‧‧‧
A:你寫嘛,好啊,你寫拒測嘛,好啊,你寫啊,你有沒有攔?
B:我跟你講啦,你拒測,我帶你回派出所啦。‧‧‧
B:那你那時是不是沒戴?你就是沒戴嘛,所以我才給你攔。
A:我在廟裡那裡看到你,我把帽子戴起來。‧‧‧
C:沒有啦,你在那邊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叫你啦。
D:你證件有沒有帶?
A:沒帶啦。他的機車也停下來了。‧‧‧
D:看你要不要吹,你如果不要吹,我就帶你回派出所,而且還開拒測。
‧‧‧
A:我停下來,你沒有攔‧‧我現在問你,我停下來,我走
進來,他說你出來一下,我出來,他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坦白跟他說我有喝
C:沒有啦,我們剛剛在外面的時候就有跟你講說要攔查你啦。
‧‧‧
D:好,麻煩你跟我們回派出所。
A:我為什麼要跟你們回去?我回來家裡,你叫我出去,強盜嗎?土匪嗎(提高聲調)?‧‧‧
D:那就可以,好不好,我現在請你配合。
A:拿來給我吹嘛,我吹沒有就沒有,你為什麼要‧‧
D:好,這樣可以(拿起酒測器要給A吹氣)。
A:我半小時後的事情,我喝水不行,我喝一杯保力達而已。
D:這樣請你吹,好不好?這樣很簡單,沒超過,我們就離開了。‧‧‧
A:我昨天喝到四點多,我現在吹下去,一樣有酒精。
D:你要拒測你就拒測啊,我們就給你開拒測,然後帶你回派出所。
A:你們要怎麼寫,隨便你們,你們進來屋內就是不合理。‧‧‧
B:你下車,我馬上就跟你攔了,是你要走進來的。
C:停在那邊,我們就攔你了。
A:你在哪邊攔啦?
C:剛剛在前面那裡。
A:我停下來再攔的,你那邊有攔?敢不敢發誓?
C:我還有按喇叭。
D:停下來再攔你也剛好啦,沒有不對啊。
A:我在屋內,停在屋子前面‧‧‧
D:不是硬要他吹,是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攔他,他說他有喝保力達,我們才要他吹的。
(不明男聲:又不是把他攔下來,跟他說要對他酒測)‧‧‧
D:你可以去主張說我們同事這樣子執法不對怎麼樣,可是有一個事實,請你先吹完之後,我們再來說啦,好不好?
A:為什麼要吹?
E:他現在在家裡面。
D:好啦,我跟你講,你如果不吹,我就是拒測帶回派出所,我會叫更多人來啦,好不好?我跟你說啦,本來可以好好處理,你要弄成這樣,所裡的同事我就全部叫過來。
‧‧‧
D:你請你父親來了,你如果要叫我這樣全部派出所的同事來,你講的。
‧‧‧
A:我停下來了。
B:當然你停下來,我就跟你攔嘛。
E:他住這裡。
B:我不知道你住這啊。那你停下來,我是不是跟你攔?那我跟你講,我有請你說你不要進去,那你硬要進去,那我怎麼辦?
A:啊我店到了,我是不用開門?‧‧‧
A:我看到他在路口,我把帽子戴起來,才騎回來。‧‧‧
A:我跟你說我昨天喝到四點多,我又喝一杯保力達,從廟那裡回來。
D:那你可以休息,你可以喝水,這是你可以要求的。
A:等一下吹下去如果超過,是昨天的酒精。
D:那你可以拒測啊,你不是在那邊大小聲。
A:拒測我就會被你銬回去。我是先到,人才進來的,什麼拒測。
‧‧‧
A:你有搜索票嗎?不然你現在拿出來。
E:好啦,你現在不要說‧‧
D:你這邊就公共場所,跟搜索票有什麼關係?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亦足以佐證前揭情節甚明。
㈢、關於本件員警攔停被告後執行酒精測試,是否違法乙節。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而嫌疑人是否涉及酒後駕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本難有何具體或直接之證據,警員於值勤時,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現場之狀況、嫌疑人之外觀、談吐及行為表現等跡象,合理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要求嫌疑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逾越其職權之可言,蓋警員係偵查作為之開端,其職權之發動標準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起訴甚至有罪判決等司法作為不能等同視之。
2、本件案發時,上開員警正執行巡邏勤務,在前揭婷婷檳榔攤後方空地,攔查被告確認身分之際,以其嗅覺感官經驗聞知被告身上充斥酒味,詢問被告供稱有飲用酒類飲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並通報派出所同仁攜帶酒測器到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並當庭勘驗上開秘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員警確於攔阻被告後,於確認被告身分等過程,被告表示有飲用保力達飲料,始要求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95-113頁)。衡諸上開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其等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員警係因發現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攔阻,又於攔阻後與之交談過程中,依當時客觀之狀況,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車之嫌疑,則員警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未逾越其職權。
㈣、關於員警於被告拒絕酒精測試後隨之進入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後方鐵皮屋,是否違法乙節。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2、本件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顯可疑其為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依前開規定,被告拒絕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測試而逕往鐵皮屋內行走,員警隨後追輒進入前揭場所,以執行調查被告犯行,屬合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被告辯稱該處為其住處,警察未持搜索票不得進入云云,尚不可採。
3、至被告辯稱當天為假日,檳榔攤並未營業,要找小姐來關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檳榔攤店老闆‧‧我於今日下午3時許從我檳榔攤內離開,準備拿檳榔及保力達送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可見當日檳榔攤係在營業中;本院復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第二段檔案結果:被告於酒測後經警提出要求被告須前往派出所,進行相關後續處理,被告表示必須要找人來顧店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5頁),倘若當日並未營業,被告僅需逕行關閉店門即可,且被告父親即輔佐人當時亦在現場,可協助被告處理,何需等待店員到場,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採憑。故被告即使最後進入檳榔攤而仍為警查獲,惟該處亦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而非必須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可入內查訪,難謂員警追緝行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因為警察嚇稱若不吹氣執行酒測就要將其銬回派出所,使其心生畏懼,始接受酒測云云。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2、本院復當庭勘驗員警提供秘錄器第二段檔案(即秘錄器畫面⑵)部分,勘驗結果(見交簡上卷第75頁):
1.起始時間為15:25:32秒,結束時間為15:40:32秒。
2.畫面地點為「婷婷檳榔攤」。
3.從播放到暫停畫面及被告酒測完畢,數值出現之前,並未聽聞現場有警察說要把被告上銬的聲音。
4.現場警察於酒測數據值出現後,告知酒測相關法律規定,及權利告知事項予被告。
5.現場檳榔攤係玻璃門之狀態,酒測後警察提出要求被告要前往派出所,進行相關後續處理,被告表示必須要找人來顧店等語。
6.在被告吹酒測器之前,有飲用礦泉水。另現場人員均自由進出。
3、由上得知,本院當庭勘驗警察秘錄器畫面⑴、秘錄器畫面⑵結果,均未有員警表示要將被告以「手銬」銬回派出所之言詞,詳如前述(見交簡上卷第46、74、75頁及前述㈡),且被告最後並未遭警察以手銬銬上警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4、又警察在場固表示被告若不接受酒測,就是拒測帶回派出所,會叫更多人來,所裡的同事就全部叫過來等語(詳前揭譯文)。然依上開規定,警察亦得依法請受測者即被告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故員警上開言語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員警表示要將其上銬帶回而害怕云云,僅係被告主觀臆測及個人心理因素所致,並不可採。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警察就其未戴安全帽部分,並未於當下攔停乙節。按騎機車應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裁處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戴安全帽乙節,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違反上開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要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且本件被告經警發現酒後駕車之情事,係在警察盤查被告過程中所另行發現之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如認員警就其未戴安全帽之攔查過程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被告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然員警若仍堅持於所另發現之公共危險犯行實施酒測,被告仍不得據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㈦、末就被告以上訴狀表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號案件之被告初犯,酒測值0.56MG/DL,該案僅判有期徒刑2月,本件卻判3月乙節,然該案之行為人個人、飲酒及酒後騎車之情節、查獲過程、犯後狀態均不相同,無從比擬,尚難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查獲過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查獲程序不合法,尚難採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