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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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華上列被告張佩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黃美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佩華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緯豪 之人使用。自稱陳緯豪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成員假冒黃美鳳之姪子,於107年
3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鳳,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黃美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張佩華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黃美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佩華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6、171、179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鳳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28、35至39、4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自稱陳緯豪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自稱陳緯豪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自稱陳緯豪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自稱陳緯豪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自稱陳緯豪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而被告幫助該自稱陳緯豪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165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欺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尚未履行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71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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