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1號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寧選任辯護人康家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883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尉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尉寧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透過手機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T
ALK結識 孟宥慧 並交往為男女朋友,得知孟宥慧出賣房屋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又經孟宥慧履次請託代為處理財產投資事宜,雖明知自己並無受託代為管理投資之意,且其與家人均有債務尚待清償,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孟宥慧詐稱願意在200萬範圍內為孟宥慧投資理財,並向借孟宥慧借款150萬元以供其自行投資之用,孟宥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松江郵局旁,將200萬元交予李尉寧,嗣於翌(20)日17時許,在新北○○○區○○街○號交付150萬元予李尉寧。詎李尉寧取得金錢後,竟未將款項用於投資,反用於清償其個人及家人之銀行債務合計200萬元,及其個人其他債務近100萬元。嗣經孟宥慧向李尉寧詢問前開款項之投資情形,並要求李尉寧返還借款,李尉寧均無法答覆,又避不見面,孟宥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尉寧又於105年3、4月間透過前開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 李惠敏 ,復向李惠敏自稱「 李名菲 」,二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並未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亦無意再次向銀行增貸於一周內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於同年6月30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惠敏佯稱因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需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始可提高再次貸款之額度為由,向李惠敏借款40萬元,並表示將於一週內返還,使李惠敏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信義分行,支借李尉寧40萬元,嗣李惠敏向其詢問菸酒合約及貸款之後續情形,其均無法答覆,又避不見面,李惠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後始知李尉寧之真實姓名。
三、李尉寧復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前開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 李雅婷 ,並以網名「PhilipLee」及前揭交友軟體邀約李雅婷吃飯、看電影,使李雅婷誤認其係真心交往,詎其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中山分行,以其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雅婷借款1萬7,000元,並言明一週內之同年11月4日即還款,使李雅婷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還款能力且會如期還款,然因李雅婷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因而僅提領現金1萬元並當場交付。嗣李雅婷因向其催討借款未果,其並否認借款,且避不出面,李雅婷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孟宥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經李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李尉寧詐騙孟宥慧一案,嗣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1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告詐騙李惠敏及李雅婷之犯罪事實,分別以書面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2份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卷《下稱易981卷》二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李尉寧固 坦承,其有拿到孟宥慧交付的350萬元、李雅婷交付的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取得李惠敏的錢,李惠敏係為其清償其銀行貸款,其與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間,僅是投資或借貸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刑事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孟宥慧部分,被告當時與孟宥慧交往中,孟宥慧希望被告可以代行投資,被告大部分都是拒絕或不做任何承諾,彼此間並無代為投資的契約存在,被告認為事後孟宥慧把350萬元交給被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對孟宥慧施以任何詐術之行為,故不成立詐欺罪;就李惠敏部分,李惠敏固指訴被告使用假名「李名菲」詐欺其40萬元,然就使用假名部分,純屬李惠敏誤解,尤其案發當時李惠敏是與被告一起臨櫃辦理被告貸款的繳納,李惠敏絕對有機會可以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若李惠敏當時獲悉被告是使用假名,理應會拒絕代被告清償貸款,足證被告使用假名與詐欺李惠敏間並無關聯性,是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就李雅婷部分,因李雅婷指訴被告是要為公司周轉而向其借款1萬元,惟此與常情不符,1萬元之借款金額顯難認與公司週轉有關聯性,被告當時確有向李雅婷借款以繳納其信用卡費,且被告在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已當庭返還該筆款項,此部分亦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詐欺孟宥慧部分⒈被告就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孟宥慧,繼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孟宥慧並於105年1月19日、20日交付200萬元、150萬元,其並將其中的250萬元分別於收款之當日(按即1月19日)用以償還其個人中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63,867元、同年1月22日償還友人 劉俊良 借款50萬元、同年2月6日償還其父 李國祥 借款30萬元、同年月3月8日償還其父透過房貸支借之款項1,297,940元、償還友人借款8萬元等情供承不諱(見被告105年5月17日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易981卷一第
158頁),核與孟宥慧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有交付200萬元、150萬元給被告等情相符,並有戶名「 孟郭秀麗 」之存摺影本、孟宥慧於105年2月25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尉寧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暨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下稱偵8749卷》第24至25頁、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26至35頁、本院易981卷二第29至3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孟宥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在104年8月間
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稱他原在經營父母留下報關行,後來雖結束營業,但有以個人身分從事報關業務,他們家是有錢人,爺爺奶奶和父母都住在洛杉磯,他還有玩股票期貨,因認識政府官員及有錢有勢的人,有內線消息與投資管道獲利很高,因其賣掉父親的房子,想利用該筆售屋款投資取得資金周轉,就拜託被告投資股票期貨,首月獲利給被告,次月獲利歸其,被告同意後,其就拿錢給被告,200萬是請被告幫其操作投資,150萬元是借被告自己投資,被告說他月薪10萬元,加上其出借的150萬元投資獲利很高,9月前就可把錢還清;其在拿錢給被告前後,有問被告股市狀況不是很好,會不會有風險,被告說那是對一般百姓才有影響,其追問這樣可以買股票期貨嗎?被告就說一直都可以玩股票,其誤以為被告真有內線交易的管道;其還問被告有在看新聞嗎,當時股票一片慘綠很不好,被告就回說新聞是給一般百姓看的,其身邊都官員,哪需要看新聞?被告除了用LINE這樣說外,還有口頭上講,其給被告錢後,被告就疏於連絡,其要被告拿出交易明細表,也要求碰面,但被告一直閃避、不正面回答,兩人還大吵一架,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甚至失聯,根本沒有依約還款;在其拿錢給被告前後,被告從未說該些款項是用來償還他自己或家人的債務,更未提到他自己或家人有欠錢而要借這150萬或350萬,若其知道被告欠錢就不會借錢給被告,因被告自己都欠錢了,怎麼有能力還錢,況其自己都過不下去了,也沒辦法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8749卷第36至37頁、第82至83頁、第188至189頁;本院易98
1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核與被告、證人孟宥慧於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2月25日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見北檢偵8749卷第39至59頁),是被告係以其家境豐厚、身邊均是官員、投資股票有內線,都賺錢,哪會賠錢之手段,使孟宥慧交付350萬元,顯係施用詐術,而孟宥慧交付
350萬元亦係因被告前開詐術之施用,陷於錯誤所致,孟宥慧並因此受有損害。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國祥到庭證述:為讓被告出國唸書,甚至
以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給被告充當學費(見李國祥審判時之證述,附於本院易981卷三第210頁正面至第211頁反面),則被告並非父母、祖父母均居住美國洛杉磯,家底豐厚殷實;另被告亦非在經營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而係自97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櫃碼頭公司)擔任營運本部現貨部管制課課員一職,月薪為本薪2萬7,000元,加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才有
3萬1,300元,此有貨櫃碼頭公司106年10月23日台北港人字第1061023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81卷二第25頁),則其在案發之105年1月19日已自原有貨櫃碼頭公司離職長達近10個月,其無穩定之固定工作收入在先,復已於103年6月23日與104年3月3日分別向中信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及45萬元,亦有中信商銀函覆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81卷二第31至36頁),且分別背負有達16萬餘元及41萬餘元之個人信貸尚未清償,被告嗣後更將孟宥慧所交付之350萬元大半用以償還其自身與家人之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近300萬元,益徵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資力不佳,需款孔急,日後並無立即還款之資力及能力。
⒋綜上,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係以家境甚豐,有內線消息之方
式,向孟宥慧施用詐術,使孟宥慧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投資款及150萬元借款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孟宥慧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詐欺李惠敏部分⒈被告供承,其有以李名菲為名,在105年3月初與李惠敏交往
,於105年6月30日李惠敏拿40萬陪其去中信商銀還款等情,核與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10
6年度偵字第25882號《下稱偵25882)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李惠敏之第一商銀金融卡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104年3月3日中信商銀額度4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25882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第26頁、第17至19頁、第41頁、本院易981卷二第34至3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自
稱是李名菲,從未說過曾經改名或這是別名,也不曾說過真實姓名叫李尉寧;被告說住在臺北舅舅家,小時候住在國外,父母親也在國外,因為不想待國外才回臺灣,家住在基隆,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在臺像是孤兒,其有向被告要過身分證3至4次,但被告從未出示身分證給其看,其是去偵查隊時才知道被告真名叫李尉寧;於10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是說在銀行貸款的菸酒合夥人跑了,錢押在銀行若沒補錢會虧很多,要增貸需款40萬元,問其可否幫忙還貸款,其有要被告拿出菸酒投資的東西給其看,被告說菸酒生意在內地,要帶其去內地讓其相信之類的話,其就拿現金近40萬元到銀行幫被告還款,105年6月30日陪被告去銀行還款過程,都是被告與行員接洽,中間沒看到被告有填任何資料,其只有把行員說要繳的錢拿給行員,都沒看到被告借款還款的資料遑論是姓名,被告本來說其幫忙還款後當天下午就會去銀行辦理增貸,增貸出來當天就會還錢,但後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30日當天下午其有以LINE問被告有無去辦理增貸,被告說資料準備不全,要隔日補件,隔天再問被告去辦增貸了沒,被告就說他要增貸的原因,審核時間比較久,所以還沒有下來,其在幫被告還了銀行貸款40萬元後,就再也沒有與被告碰過面,只有以LINE聯絡,但被告對於其發的訊息都是已讀,但就是不回應或假藉各種理由不見面;被告從未告知將在105年7月間與他人結婚,其是在法庭才知道被告在案發後就與他人結婚,其若知悉被告將與他人結婚,就不會借錢給被告,其若知道被告用的李名菲並不是真實姓名,就知道這是騙人的,也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25882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被告就李惠敏「我真的沒辦法看到任何有關菸酒的合約或相關資料嗎?」「如果沒有這些相關資料,我真的很難錢出的去」等表示,回應以「那你跟我去內地一趟好了」、「所以呢?」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7543號《下稱他7543》卷第3至4頁),而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並未從事菸酒生意,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謊稱其因從事菸酒生意需繳付貸款,而向李惠敏借款40萬元,且稱還款後可辦理增貸,增貸後隨即還款,使李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40萬元,李惠敏並因此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原名為 李衛寧 ,於86年3月7日改名為李尉寧,此有被
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附卷可佐(見本院易981卷第9頁),則被告對外並非以「李名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其在外任職或對外貸款,亦係以李尉寧之姓名為之,此有前開貨櫃碼頭公司函覆及中信商銀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諸個人之姓名表彰該人學經歷、能力、信用、資產等同一性,同姓名亦不等於是同一人,若非同名則必非同一人,是被告卻向李惠敏自稱是李名菲,顯蓄意讓李惠敏就其人之同一性產生混淆、誤解,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對外自稱李名菲係為避免被騙,且李惠敏係一同陪同其前去銀行還款,應有目睹其貸款之相關資料,對於其姓名並無誤認等語,然李惠敏僅係交付金錢給行員,還款事宜均由被告與行員接洽一情,業據李惠敏結證如前所述,且符合一般金融機構臨櫃清償信用貸款無需填寫資料之常情,被告辯稱李惠敏知悉其真實姓名係李尉寧云云,顯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向李惠敏自稱係李名菲,使李惠敏就其人同一性
產生混淆誤解,復向李惠敏佯稱合夥菸酒投資需還款增貸,所借款項可另向銀行增貸清償,使李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李惠敏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詐欺李雅婷部分⒈被告自承其與李雅婷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於105年10
月31日早上相約吃早餐,之後行經中山北路路口第一商銀,李雅婷就提1萬元借他等情,核與證人李雅婷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19號《下稱偵419》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並有交友軟體BEETALK蒐證照片2紙、105年10月31日第一商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李雅婷帳戶)1紙暨同日同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419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7至21頁),該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雅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是做海運公司,且
帶同其一起去晶華飯店吃過牛肉麵,其才認被告有資力還款,在105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稱因公司欠錢週轉,向其借款1萬7千元,並稱105年11月4日星期五會還錢,其因帳戶內只有1萬元就領出1萬元交給被告,最後被告沒在11月4日還錢,其就向被告追討,被告說沒有向其借錢,在其尚未調出第一商銀的監視錄影資料前,被告完全否認有向其借錢,甚至否認有收到錢,直到警察調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有拿到其的1萬元,之後又改稱錢是其贈與,其認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19號《下稱偵419》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並有李雅婷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BEETALK之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41
9卷第13頁),而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亦未經營公司,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以公司欠款要借錢1萬7千元,且曾帶同李雅婷前去晶華飯店吃牛肉麵,使李雅婷誤信被告係經營公司,有資力儘速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
⒊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李雅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尉寧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經其父送出國深造,返國後亦經其父
為其找到穩定正當工作,竟不思奮發圖強反意圖不勞而獲,先後於近10個月內詐騙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致其等分別交付350萬元、40萬元及1萬元,所為殊值非難,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罪,僅償還孟宥慧35萬8千元、李雅婷1萬元,迄今猶未積極清償孟宥慧、李惠敏被騙之款項,態度不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至1200元,及各次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騙孟宥慧、李惠敏及李雅婷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詐騙孟宥慧之犯罪所得350萬元,僅清償35萬8,000元,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及於107年7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四)狀可證(見本院易981卷二第51至57頁、同卷第23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981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於105年4月1日償還孟宥慧9萬元及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償還5萬5,000元,然此部分為孟宥慧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爰就被告已償還之35萬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詐騙孟宥慧猶未償還之犯罪所得314萬2,000元,併計詐騙李惠敏亦未償還之犯罪所得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李惠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981卷二第113頁反面),合計354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詐騙李雅婷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返
還由李雅婷收受無訛,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419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檢察官聲請應就第三人即被告之父李國祥所有座落基隆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暨基地(按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在被告所交付之160萬元內,依職權加以扣押並諭知沒收一節,經查:
⑴據被告於107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其因有資金
需求而向其父借款,其父沒有那麼多現金,就以家裡的房子用二胎貸款換成現金作為其工作上使用,事後其還款的金額也是用在當時其父用房子借貸房子金額;其從孟宥慧那拿到現金後去還其父貸款的房貸,129萬7千多元是用來還房屋貸款,其父並不知道上開款項是從何而來,其只是就其向父親借款的部分還錢,其父親借給其的這筆錢是從房屋貸款所取得,所以父親收到其給他的錢,就拿去還給銀行等語(見本院易981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第三人李國祥於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美國讀書2年,總共花了其3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其向第一商銀貸款的,另150萬元是其存款,102年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說要投資,其就向渣打銀行借60萬元給被告,102年11月被告說欠周轉金急用,其再向澳盛銀行借款44萬元給被告,其他的就拿自己的存款借給被告,被告欠其的錢,其早就可以買一棟房子了,被告欠其的錢不只130萬元,在105年農曆年後被告拿給其的160萬元就是要清償其為被告而做的銀行貸款等欠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981卷三第214至215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第三人取得之款項,大半係基於第三人向多家銀行借貸而來。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
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5月19日起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留學返國後並自97年9月1日起在貨櫃碼頭公司任職,在其已有固定工作階段向第三人表示,要做生意有資金需求,第三人遂以其名下房子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或辦理銀行債務整合方式貸款出借給被告亦合於常情,雖第三人於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語,亦無礙於被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尚難因第三人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即逕認其向第一商銀設定房屋抵押而貸得之款項係贈與被告,是第三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核屬「有償」之法律關係。
⑶綜上,第三人李國祥於10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8日自被告
處取得之30萬元及129萬7,940元,既均係因彼此之消費借貸關係,第三人之受償自難認係「無償取得」,聲請人以第三人係無償取得本案款項為由聲請為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職是之故,本院亦無從就第三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依職權加以扣押,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及黃紋綦偵查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