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改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路旁,…」之記載更改為「…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路旁,…」;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第3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之後補充「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