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乙○○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路燈燈桿1座,…」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路燈燈桿1座(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復侵害被害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路燈燈桿1座,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