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起訴事實:
被告戊○○係技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技壬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技壬公司總經理,技壬公司並與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辦理全廠合金鋼P11/P12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項目(即「OL-3」)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戊○○、丁○○均明知依上述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之機具均屬皆豪公司所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2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OL-3工地現場,趁占有使用本件工程機具之業務上機會,將皆豪公司所有之切管機1部、天車2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又渠等於95年8月
8日,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仍趁占有使用本件工程機具之業務上機會,將皆豪公司所有之電焊機6部、圓管車牙機1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上述機具侵占得手後,均係以貨車載運離去。嗣經皆豪公司派駐現場員工 張定新 發覺有異,回報公司後,始悉上情。
起訴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起訴證據:
㈠工程契約承攬書1份(他卷第4頁至第23頁)。
㈡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95年7月18日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執
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張(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㈢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95年8月3日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執
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張(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照片37張(他卷第42頁至第60頁)。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6月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694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㈥宏宥機電有限公司之回文及所附發票2張(本院卷第79頁、最末頁信封袋內)。
㈦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㈧湯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發票4張(本院卷第82頁、最末頁信封內)。
㈨國峰五金行回函(本院卷第83頁)。
㈩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國峰五金行於94年9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與該發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8頁)。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0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0頁)。
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所附之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及所附之丁○○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證人甲○○提出之空白工程計價結算單(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0頁)。
告訴人丙○○及被告戊○○、丁○○提出之發票正本(本院卷最末頁信封袋內)。
告訴人丙○○於95年12月4日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證人張定新於95年12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貳、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戊○○及丁○○固均供承戊○○是技壬機械有限公
司負責人,技壬公司與皆豪公司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全廠合金鋼P11/P12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項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95年7月27日至28日,其2人有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OL-3工地現場,將切管機1部、天車2部搬走,95年8月8日其2人也有在同上工地現場,將電焊機6部、圓管車牙機1部搬走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有機具都是技壬公司買的,技壬公司當然有權搬走等語。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起訴書起訴被告2人侵占之物品,確實是技壬公司所購買,被告已有提出證明,反觀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指訴該等物品是皆豪公司提供金錢購買,但於法院審理中又稱是根據契約約定而來,先後指訴不一,也無法提供購買證明,故丙○○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再回歸契約書訂立過程,該契約是丁○○所訂立,戊○○並未參與,其對於契約條款約定內容為何,並無從認知,因此難認其有主觀上有侵占意圖。另就被告丁○○而言,95年8月8日前,丁○○仍為皆豪公司機械部總經理,自然有權代表皆豪公司。況就契約內容而言,連告訴人都說該條款相當不合理,如此是否還要承認該條款有效?因此,起訴書所載之物品若是技壬公司所買,即應歸技壬公司所有,若是皆豪公司所買,就是歸屬皆豪所有,但迄今為止,皆豪公司仍提不出購買證明,縱然該等物品是皆豪公司所有,契約書內也有規定,在工程尚未驗收移交前,被告2人仍有保管權責,也不構成侵占。為此,請求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戊○○是技壬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技壬公司與告訴
人皆豪公司就中鼎公司辦理全廠合金鋼P11/P12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項目確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技壬公司應於93年10月1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5年7月31日完工,而於95年7月27日至28日,被告丁○○與戊○○有在上開工程施工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OL-3工地現場,將施作上開工程用之切管機1部及天車2部搬走,於95年8月8日,丁○○與戊○○再次在同上工地現場,將同為施用該工程用之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搬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95年12月4日偵查中指訴 綦詳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張定新於95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承攬書1份(他卷第4頁至第23頁)、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95年7月18日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張(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95年8月3日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張(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照片37張(他卷第42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茲有疑義者,被告2人搬走之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被告2人2次搬走機器之行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㈡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與戊○○侵占之之切管機1部、天
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會同被告2人及告訴人丙○○當場勘驗後,雙方均明確指認當場勘驗之機具,即為被告2人當時搬走而侵占之機具無誤,而該6部電焊機其中2臺為「亞中科技」,
4臺為「贊銘牌」,圓管車牙機上有「REX」字樣,天車
0部其中1部上面有「宏宥機電」字樣,切管機1部上面有「MADA」字樣等情,均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拍攝照片42張在卷可參。被告2人主張該等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確係被告戊○○所屬之技壬公司所購買1節,也有提出編號F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此3者係關於切管機1部)、FU00000000、GU00000000(此2者係關於天車2部)之統一發票正本、編號HV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9日出貨單(此2者係關於電焊機6部)、編號H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及國峰五金行估價單(此2者係關於圓管車牙機1部)各1紙為證。而編號F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統一發票,均由湯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
6月30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5日,品名為型鋼帶鋸機,數量1臺,買受人均為技壬公司;編號FU00000000、GU00000000統一發票,均由宏宥機電有限公司開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6月20日、94年7月21日,品名分別為10噸電動吊車1臺、10E內型天車製造1臺,買受人均為技壬公司;編號HV00000000統一發票,係由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開立,品名為機械五金,買受人為技壬公司,而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9日出貨單上也有「電焊機+電壓表300A內防電擊讚銘牌,數量5臺」、「電焊機+電壓表500A內防電擊讚銘牌,數量3臺」、「電焊機+電壓表500A內防電擊亞中牌,數量2臺」之記載,客戶簽收欄內更有「OL3用」之註記;編號HU00000000統一發票則由國峰五金行於94年9月24日開立,品名為五金電動工具1式,買受人為技壬公司,而國峰五金行於同日開出之估價單,其上亦有「REX'3牙機2臺」之記載。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或估價單上所載購買之物品名稱,與本院上開勘驗機具之特徵相符。
㈢至告訴人丙○○先稱機具是由皆豪公司出錢採購(本院卷
第111頁背面),然經本院進一步追問,並要求提出購買憑證後,又稱「支付這些機具相關憑證資料的話,我應該說可能是用一些金錢的方式,又可能是那些憑證的話,是署名是技壬公司買的也有可能」(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且遲不提出購買憑證,迄至接近審理尾聲時,方提出數紙單據,然其中僅2張統一發票正本與購買電焊機有關,其餘單據則與本件無關,經本院再詢問告訴人,其亦稱「這邊沒有切管機、天車、圓管車牙機的發票」(本院卷第
249頁),則告訴人用意究竟為何,也耐人尋味。而觀諸告訴人提出有關購買電焊機之統一發票,其中1張編號為BU00000000,由志德企業社於93年10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皆豪公司,品名為300A電焊機,數量1臺,另1張編號為GU00000000,也由志德企業社於94年7月29日開立,買受人也是皆豪公司,品名為300A電焊機,數量5臺(本院卷最末頁信封袋內),明顯與本院上開所勘驗機具之特徵較為不符,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張購買電焊機之統一發票,應非購買本件系爭電焊機之發票,亦可認定。
㈣證人乙○○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理時證述:皆豪公司與
技壬公司有資金往來是94年開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OL-3工程的工程機具都是丁○○購買的(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問:你剛剛提到這個工程機具,工程機具是由丁○○他們購買的,但是契約中卻又定明這個工程機具是屬於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了要趕工期,我們公司成本負擔會過重,所以要求追加補助款,他們就變相用這種方式補貼給你,他們有他們的預算,由他們補助,讓我們公司買這些材料設備幫我們趕工,因為設備要增加才可以趕工(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等語,亦可證上開機具確係被告方面所購買。是檢察官起訴遭被告2人侵占之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確係被告戊○○出資購買之情,應可認定。
㈤起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皆豪公司就被告2人搬走之切管機1
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有所有權之依據,係來自皆豪公司與技壬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書第7條第5項第5款「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不論由甲方(指皆豪公司)或乙方(指技壬公司)提供均屬甲方所有,無論工程是否已完工或未完工,乙方不得將其轉讓或貸予或作為擔保用或抵押與第三者。乙方與第三者之任何糾紛不得影響甲方對該等器材之所有權」之規定,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交易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幾部機具的錢是否你們出的?)是否我們付的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是按照合約精神,就是第5條條款,我們確實以該部分認定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8頁)。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契約之解釋,除須視當事人之真意外,並應有其合理之界限,此界限包括自然之界限(如:人力所不及之天空,不應在地上權之範圍內)及社會大眾可接受之客觀界限。上開條文固規定,入場之器械材料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但以一般人之認知,運載貨物入場之車輛、卡車、吊車等大型機具,應無法認定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所以,必須是與工程有直接關係,直接供工程使用為器材,或直接供工程使用而附隨不可分之器械等等,方屬之。若只是間接用以加工之材料,或暫時用以促進或輔助工程順利進行之工具,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應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強調該契約條款確實相當不合理,也不公平,應此就上開工程契約承攬書第7條第5項第5款所謂「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之規定,自應限縮適用。
㈥證人乙○○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理時證述:OL3的設備
不是完全都是OL3時才買,這些設備都是慢慢補、慢慢增,如果工具都夠,就不用再買,不夠的再買,不然無法進行工作,很多設備是原來皆豪公司在丁○○擔任專案經理時,就已經買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可見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並非專供本件OL-3工程使用之器械,且僅係暫時用以促進OL-3工程順利進行之工具。再觀諸卷附系爭機具之照片,該等機具均體積龐大,以一般人力均難以輕易搬動,甚或無法以人力搬動,且係用以切割或搬運OL-3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顯然與該工程並無附隨不可分之關係。既然系爭機具均係被告方面所購買,被告與乙○○或丙○○間,就購買機具之款項亦無以之前金錢借貸相互抵銷之約定,僅在雙方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概括約定「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提供均屬甲方所有」,應認已違背公平、誠信原則。是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應排除在該契約條款所稱之「本工程之器材」之外,較合常情,亦即應認該等機具之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方面所有,較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也較合乎誠信原則。
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從而,既然被告2人就所搬走之切管機1部、天車2部、電焊機6部及圓管車牙機1部,均享有所有權,其2人搬走屬於自己所有之物之系爭機具行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㈧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6月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6
94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0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0頁)、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所附之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及所附之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均在證明被告丁○○於95年7、8月間任職之公司究竟為何,是否為皆豪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惟依上開理由,既然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侵占,則被告丁○○以前任職之公司究竟為何,是否為皆豪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對本件而言並不重要,自無須贅論。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其係95年5月才開始接洽OL-3工程案件,對於之前訂約細節等並不清楚,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
○○、丁○○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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