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翁麗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澳盛銀行)部分:
一、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翁麗寶(下稱上訴人翁麗寶)前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翁麗寶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上訴人翁麗寶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該信用卡遭訴外人 林宇鳳 冒用盜刷並預借現金,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937元、預借現金款40,47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翁麗寶應給付被上訴人澳盛銀行103,423元,及其中93,677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之撥
款方式,非上訴人翁麗寶致電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即可撥款,被上訴人澳盛銀行除依相關流程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亦需取得系爭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翁麗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林宇鳳盜刷有消費款項未清償,判決上訴人翁麗寶需就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林宇鳳盜刷之消費款52,937元負清償責任,惟就電話預借現金部分率予不採上訴人翁麗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翁麗寶未將可辨識與其有同一性之方式告知訴外人林宇鳳,因此上訴人翁麗寶毋須負擔訴外人林宇鳳冒用上訴人翁麗寶身分而以電話預借現金之款項。然如上訴人翁麗寶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訴外人林宇鳳,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相關資料及自身持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洩漏與交付予訴外人林宇鳳,訴外人林宇鳳何以憑之盜刷款項、及以致電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方式預借現金及領取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匯款至上訴人翁麗寶帳戶內之預借現金款項?況上訴人翁麗寶如隨意將自身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不僅無法證明與己身無涉,更應負擔保管帳戶疏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於97年12月間寄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
密碼函至上訴人翁麗寶位在改制前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如上訴人翁麗寶不知訴外人林宇鳳使用系爭信用卡,自應於收受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函後,致電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查明,惟上訴人翁麗寶卻未為之,有違常理等語。
貳、上訴人翁麗寶則以:系爭信用卡於97年間到期後,則由被上訴人澳盛銀行電腦系統自動換發系爭信用卡(新卡)並寄送至上訴人翁麗寶位在改制前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惟上訴人翁麗寶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及辦理開卡手續。上訴人翁麗寶既未收受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寄發之系爭信用卡,則上訴人翁麗寶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即未違反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況上訴人翁麗寶在未收受被上訴寄發之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然無法將系爭信用卡轉讓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翁麗寶更無從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止付等語。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翁麗寶給付52,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翁麗寶、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翁麗寶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翁麗寶之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在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澳盛銀行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上訴人翁麗寶給付被上訴人澳盛銀行40,470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麗寶負擔。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對造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二、訴外人林宇鳳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持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金額共計52,937元。
三、訴外人林宇鳳於97年12月1日冒用上訴人身分及系爭信用卡,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5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訴外人林宇鳳並於同日持上訴人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該筆款項。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宇鳳所為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是否需負清償責任?二、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宇鳳所為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是否需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翁麗寶對訴外人林宇鳳所為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是否需負清償責任?
(一)按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4款前段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需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7日內截斷信用卡寄回或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又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又特約商店於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名不符,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由上述約定可知,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如無續用之意願,有向發卡銀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持卡人未向發卡銀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在收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上有簽名之行為,此為特約商店辨識持卡消費者與信用卡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之前提要件,若持卡人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致盜用者簽名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顯無法期待特約商店得藉由核對簽名之真偽,以辨別持卡人之身分,故就未在信用卡上簽名所可能產生之冒刷風險,持卡人應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避免,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持卡人需負擔被冒用之自負額。
(二)經查:
1、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共核發2張信用卡予上訴人翁麗寶,第1張是在94年8月19日核發,該信用卡於97年8月31日到期,於97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所屬系統主動寄、換發予上訴人第2張信用卡,2張信用卡卡號皆是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2張信用卡至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前,並無消費紀錄。至於97年8月間寄、換發信用卡予上訴人翁麗寶之資料因已歸檔,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已無從調閱,原審判決第6頁所稱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是寄送預借現金密碼予上訴人翁麗寶,而非寄、換發系爭信用卡之存根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澳盛銀行 陳明 在卷,且有信用卡申請表格附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143號支付命令卷,及SmartDBsystemscreen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澳盛銀行系統主動寄、換發信用卡前未與上訴人翁麗寶聯繫,但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在上訴人翁麗寶未表示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仍有效力。
2、訴外人林宇鳳於不詳時間,在上訴人翁麗寶位在改制前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竊取上訴人翁麗寶之系爭信用卡,並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持用上訴人翁麗寶之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金額共計52,9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宇鳳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翁麗寶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信用卡於97年間到期後,係由被上訴人澳盛銀行系統自動換發系爭信用卡(新卡)並寄送至上訴人翁麗寶住處,但上訴人翁麗寶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及辦理開卡手續等語。惟查,上訴人翁麗寶於99年11月9日在訴外人林宇鳳所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自承:「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影本各1份附原審卷可參)、花旗銀行到期後換的卡都沒有開卡,也沒有簽名。只有安泰銀行有開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刑事卷宗(二)影本)。又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訴外人林宇鳳於上訴人住處竊取系爭信用卡,則上訴人翁麗寶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所寄、換發之系爭信用卡後,遭訴外人林宇鳳竊取之事實,堪予認定。
4、上訴人翁麗寶收受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寄、換發之系爭信用卡後,違反收到系爭信用卡後應立即簽名之約定義務,使得訴外人林宇鳳取得該信用卡後,得以在系爭信用卡上冒簽,並持以消費簽帳,致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特約商店無從核對持卡消費者與信用卡申請人是否為同一,無從降低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翁麗寶自應負擔訴外人林宇鳳冒用之金額52,937元。另系爭信用卡既為訴外人林宇鳳所盜刷而非上訴人翁麗寶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違反簽名義務而遭第三人冒用之金額需依同條款第16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則被上訴人澳盛銀行請求上訴人翁麗寶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有未合。是原審就上訴人澳盛銀行請求判決上訴人翁麗寶應給付被上訴人澳盛銀行52,937元,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翁麗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翁麗寶對訴外人林宇鳳所為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是否需負清償責任?
(一)按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並與信用卡分別保管,不得告知第三人或使第三人得知或使用。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即持卡人毋需負擔被冒用之自負額。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上揭約定為規範持卡人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時,持卡人所應負之責任,該責任以持卡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被上訴人澳盛銀行稱上訴人翁麗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有誤會。
(二)本件上訴人翁麗寶向被上訴人澳盛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系爭信用卡固有預借現金之功能,惟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提供客戶預借現金係於電話中核對客戶資料等情,有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松村 於98年12月8日在訴外人林宇鳳所犯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預借現金流程是:客戶打電話到被上訴人之預借現金單位,直接在線上核對客戶提供的基本資料,並請客戶提供客戶本人的帳戶,以供匯款使用。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會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客戶本人所有,且依據客戶的繳款紀錄及往來信用決定是否核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刑事卷宗(一)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在原審所提98年12月1日訴外人林宇鳳以電話方式撥打予被上訴人澳盛銀行預借現金之電話譯文附卷可佐。
(三)訴外人林宇鳳於99年2月9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略供稱:預借現金的部分,是伊打電話到客服中心稱伊要預借現金,被上訴人核對資料後,同意核貸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刑事卷宗(一)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澳盛銀行匯入上訴人翁麗寶向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係經訴外人林宇鳳於同日持上訴人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預借現金係訴外人林宇鳳竊取上訴人翁麗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後,以電話方式冒用上訴人翁麗寶身分預借現金,而非因上訴人翁麗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訴外人林宇鳳知悉所致,自不適用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澳盛銀行未盡嚴格審查以電話預借現金者是否為申請系爭信用卡本人之義務,自不得將訴外人林宇鳳知悉上訴人翁麗寶之基本資料,逕而冒用信用卡資料而向被上訴人澳盛銀行預借現金所產生之風險概由上訴人翁麗寶承擔。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澳盛銀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借現金未清償款項40,470元及利息部分,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