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治平王明德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2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治平即王明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而未陳報並釋明: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及必要支出;⑵聲請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⑶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等項。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
5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顯違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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