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 劉純妙 受監護人 劉岳鑫 關係人 張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劉純妙(女、民國51年4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岳鑫(男、民國52年10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基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岳鑫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岳鑫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岳鑫之母親劉王翠芳為其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年事已高,經最近親屬同意,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姐劉純妙及姐夫張基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
1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純妙為劉岳鑫之大姐,當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劉岳鑫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劉岳鑫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