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瑞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鄧瑞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PUMA」商標之貼紙│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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