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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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判決科處被告 王文宗 拘役40日過輕為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67、125至12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因被告陳俊吉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大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處,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公告(簡上卷第117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故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23至129頁)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 陳俊宏 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機車左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磨損、兩邊煞車彎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以徒手、持安全帽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恫稱:今天不要放過告訴人、要敲死告訴人(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頸部6x2公分擦挫傷、右肩疼痛、左腹4x0.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3x1公分擦挫傷、左外踝1x1公分擦挫傷等傷勢。被告又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磚頭砸破上開住家紗門及玻璃門、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紗門門框變形、玻璃破裂、汽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施前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則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紗門、玻璃門及汽車擋風玻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行至第28行),且經本院查核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後亦與卷證相符,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又原審已將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恐懼與傷勢程度作為科刑論斷之基礎,尚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未能切合被告犯行等情形。是以,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檢察官雖檢附告訴人聲明上訴狀,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內另稱被告犯後仍有多次刻意恐嚇等行為,且檢附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但自相關截圖尚難充分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實施何等犯行,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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