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 金簡 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佩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佩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佩玉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也積極履行調解條件,爰依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葉采珊 、 李昀霏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金簡卷第59至62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項,納為量刑審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其他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坦認犯行(原金簡上卷第71、169頁),並另與告訴人 許祐綸 、 潘萩蓉 達成調解(原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乙節。然被告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予以坦認並另賠償告訴人許祐綸、潘萩蓉所受損害,實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不足變動原量刑基礎。從而,本院就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及其另與告訴人許祐綸、潘萩蓉成立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首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因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並無明顯過重之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昀霏、葉采珊、許祐綸、潘萩蓉達成調解,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李昀霏部分亦已履行完畢,至其餘告訴人部分,惜因渠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調(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原金簡卷第55至56、59至62頁、原金簡上卷第99至100、103至104、137至141、145、185至201頁)在卷可徵;復參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具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㈡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葉采珊、許祐綸、潘萩蓉(下稱葉采珊等3人)間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按期給付告訴人葉采珊等3人。復審酌被告曾於偵查否認犯罪及至第二審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黃佩玉應給付告訴人葉采珊1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葉采珊所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佩玉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第1至7期給付(即114年5至11月部分)。
2
被告黃佩玉應給付告訴人許祐綸6,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許祐綸所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佩玉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第1期給付(即114年11月部分)。
3
被告黃佩玉應給付告訴人潘萩蓉3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潘萩蓉所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佩玉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第1至2期給付(即114年10至11月部分)。
4
被告黃佩玉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