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擷圖」;聲請書未命名之表格補充為「附表:」,該表格編號3「商品名稱」欄補充為「 成烽 潘婷 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700g」,該表格編號9「商品名稱」欄更正為「成烽潘婷絲質順滑潤髮精華素/700g」,另補充不採被告周慧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10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所示,被告在商店內走動自如,復以其他商品遮掩而拿取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下稱A物),再將A物放入其隨身黑色包包內,犯案後係自己步行離開商店,離店前尚有歸還購物籃之舉,離店後亦係自己騎乘機車離去。被告既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在商店內走動自如,離店前猶記得歸還購物籃,並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果係離開案發地點後,始發覺伊持有非其所有之物品,即使不願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也應將該等物品返還給告訴人 陳怡恬 或向之支付價金買下該等物品。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棄置該等物品,有違常情。此益可徵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把東西丟掉了,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怡恬,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10號
被 告 周慧玲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9時25分許至同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7分許至9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明誠門市」,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7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黑色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怡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怡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慧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人跟我說話要我去拿東西,我也迷迷糊糊不清楚,我清醒後就把東西丟掉,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聯合利華多芬氨基酸深層修護潤/700g
1
161
2
成烽潘婷黑亮修護洗髮乳/700g
1
199
3
成烽潘婷黑亮修潤髮精華素/700g
1
199
4
成烽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清/680g
3
744
5
成烽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薄/680g
3
744
6
成烽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絲/680g
3
744
7
成烽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g
1
199
8
成烽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
1
199
9
成烽潘婷絲質順滑潤髮洗髮乳/700g
4
716
10
成烽潘婷強韌防斷髮潤髮精華素/700g
2
398
11
成烽潘婷乳液修護潤髮精華素/400g
1
107
12
聯合利華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650ml
1
85
13
維義沙宣清盈柔順洗髮乳/750克
1
260
14
維義沙宣保濕去屑洗髮乳/750克
1
260
15
維義沙宣深層滋潤潤髮乳/750克
1
260
合 計
5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