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德銘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經查:被告上訴時雖請求為無罪諭知,故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均由辯護人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32、270頁),而不再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故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與論罪、沒收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龔德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丁聖峰 隨地吐痰,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鑷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簡上卷第19頁);復經本院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該院於114年8月19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2337號之回覆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然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定向感尚可,且瞭解犯罪行為之後果,但犯罪行為時,明顯受到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推估被告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損,但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簡上卷第205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乃係綜合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與一般疾病史、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信。是以,被告行為時既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原審既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事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應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行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所致,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鑷部挫傷、頭暈傷勢非重,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簡上卷第277頁)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由本院依此對被告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病識感不佳且服藥遵從性差,復有傷害前科,故國軍高雄總醫院經鑑定後,建議宜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建議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施以監護即可等節,有該院前開鑑定報告與該院114年9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2947號函(簡上卷第215頁)可查,惟被告犯後已規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有卷附該院11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55頁)可佐,而與輔佐人所稱: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及服藥並打針等語(簡上卷第237頁)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凱旋醫院就醫病歷(簡上卷第169至182頁)、身心鑑定相關資料(簡上卷第53至167頁)及本案行為情狀,認被告目前雖已規律就醫,但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律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㈡被告雖有一定再犯風險,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已規律就醫並服藥,故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嗣於111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故被告執行完畢後既尚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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