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附近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其 於翌(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附近某網咖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並持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簡字第1281號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7667公克,驗前淨重2.3129公克,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2.311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簡字第1281號卷第95至9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57頁、第16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於該日晚間10時許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其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字第1281號卷第95至96頁),自被告被訴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極有可能係其於該日晚間10時許所購得者,又被告係於購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翌(19)日下午即為警查獲,其購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間,相距不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者,是被告供稱其被訴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上開時間所施用等語,尚非子虛。既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購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所施用者,參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二)被告前曾於109年8月1日晚間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1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認有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上開裁定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更聲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而於11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檢察官認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逕予簽結等情,有該份簽呈(見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251至252頁)存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業經檢察官簽結,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且經檢察官簽結,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3113公克)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審理。故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3113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