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沛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0年12月2日3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增列「被告劉沛曄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㈢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郁雯 之行為等語,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轉讓禁藥犯
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提供證人黃郁雯隨意無償取用,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劉沛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飼料」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於民國110年12月2日3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1其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無償提供與黃郁雯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黃郁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和與證人黃郁雯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與被告(暱稱「相公」)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1份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係被告施用所用,扣於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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