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瑞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瑞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戒毒之決心,但被告尚有罹患腫瘤之父親需被告照顧,賺錢養家活口,如被告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為此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或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後再犯下本案,為累犯,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不諱,且原審判決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僅1次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難謂過重;又被告所犯3罪均成立累犯,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