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雙親年邁,扶養3名子女,因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請庭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 吳岳沖 依其指示,將委託被告代向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洽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99年7月19日匯至不知情之 廖國賢 所開設之「鴻國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侵占告訴人吳岳沖之金錢,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已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達30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其有
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再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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