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錦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慧品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故請釋明本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提示日」)及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六)。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核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林慧品之住所為高雄市,故請釋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黃錦海及債務人林慧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