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璿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璿凱於民國106年3月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158公路)往斗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60號李斯特加油站旁巷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李斯特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李斯特門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進間右轉或變換車道時,應提早打方向燈示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右轉侵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劉嘉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等事項,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近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左手中指1乘以
0.3公分撕裂傷、左膝4乘以2公分擦傷、右膝1乘以1公分擦傷及左手前臂6乘以1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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