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欣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之友人 蔡明輝 (經本院另案判決)以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5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蔡明輝所有,以此方式與蔡明輝對賭。嗣員警於106年8月15日至蔡明輝上址住處搜索,在蔡明輝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揭下注簽賭之LINE對話訊息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欣璟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
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二、證人 許漢鵬 之證述(警卷第10頁正反面)。
三、證人蔡明輝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4-1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反面)。
四、蔡明輝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8頁正反面)。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4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輝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前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工商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輪胎公司,按件寄酬,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已結婚,育有1子1歲3個月,家中尚有父母、2個妹妹,需扶養太太、兒子及每月給父母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否認有所獲利(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持用以下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其非違禁物,雖經被告用於本件簽賭,然可替代性極高,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郭文俐 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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