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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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李秀月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足憑。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並就相關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以民國107年7月24日雲院忠106司執消債清庚消字第10號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未予表示,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已提供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為減省債權人與債務人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依據上開規定,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宜,並裁定清算財產之處分方法以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清算財產:債權│價值│處分方式│├──┼───────┼──────┼────────┤│一│對各金融機構即│總計新臺幣│⑴第三人均已支付│││第三人之存款債│34,651元。│於本院。│││權。││⑵做分配表進行分│││││配。│├──┼───────┼──────┼────────┤│編號│清算財產:動產│價值│處分方式│├──┼───────┼──────┼────────┤│一│汽車三部(分別│已逾耐用年限│逾耐用年限,無變│││為西元1992、│。│價實益,故返還與│││2000、2003年出││債務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