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永燦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鏈袋1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燦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因出車禍而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10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5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卷10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