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義雄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呂彩菁 債權人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董瑞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義雄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96,3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915,33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7年
5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司調解卷;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75頁至第10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
1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敬老年金3,628元,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證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6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691元、瓦斯費720元、電話費100元、雜支費800元及健保費等,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0月繳費憑證為憑(見司調解卷第11頁至13頁),然聲請人亦表示除膳食費自行先以國民敬老年金3,628元支付外,其不足部分及其他費用則由其配偶或次子負擔,亦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3,628元。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平均每月又需支出生活費3,628元,客觀上已足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4筆投資(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0,000元、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4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201,710元),該2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減價二次拍賣仍未拍定,並經特別變賣公告3個月後無人為應買之表示,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可見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仍屬過高,而依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所示,該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628,000元。另
1筆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000地號土地),1筆房屋坐落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三樓增建部分,則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已定107年8月21日實施第三次拍賣,而依該拍賣公告所示,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3,213,000元;000建號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141,000元;三樓增建部分最低拍賣價格為109,000元,合計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約為4,091,000元(計算式:628,000元+3,213,000元+141,000元+109,000元=4,091,00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9380號、3647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約計5,453,550元(計算式:160,000元+840元+1,000,000元+201,710元+4,091,000元=5,453,550元),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17,915,333元,已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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