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線壹個及魚鉤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慶於警、偵訊之自白(警詢第4-5頁、偵訊第2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74422號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5張(簡字卷第21-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法文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告訴人 何真國 魚塭周圍所圍之「網狀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設置之目的客觀上亦係在防他人入內行竊,自為顯然,是上開「網狀圍籬」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供承係以攀爬之方式翻越魚塭架設之網狀圍籬,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翻越網狀圍籬而踰越侵入前揭魚塭行竊行為,既使該等圍籬失其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現仍於竊盜等案件之緩刑期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欲進入養殖場行竊,幸經發現,始未竊取得逞,並衡酌犯後坦承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線1個及魚鉤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魚餌2盒,已發還被告,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且該物係屬易腐爛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周家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
巷○弄○○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何真國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道○○○號「星空養殖場」處,以攀爬、踰越圍籬方式而進入上開養殖場後,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著手持扣案之魚線、魚餌及魚鉤等物,欲竊取養殖場內魚之際,惟遭何真國發現通報員警前往現場,始未竊取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真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之前去過上開養殖場,剛要釣魚時,聽見狗在叫而翻圍籬逃逸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真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扣犯罪使用工具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23、25、27、29-35、35-37、39、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攀爬、踰越圍籬方式而著手進入上開養殖場釣魚之際遭發現,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著手之行為甚明,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踰越安全設備著手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故意存在,殆無疑義,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均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㈡所犯法條:被告攀爬、踰越圍籬方式而著手進入上開養殖場
內著手竊取財物之竊盜犯行,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㈢沒收:扣案之魚線、魚餌及魚鉤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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