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羽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⑴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⑵被告在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簽署押,因該檢測單
係員警依法製作,受測者在檢測單之受測人欄內簽名,僅係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承載特定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性質,是被告偽簽該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所犯上各罪,其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事實互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酌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
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酒後駕車造成事故致他人發生人身傷害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其偽造署押所生之危害、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本件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告偽簽之「 林重昇 」署押(警卷第6頁),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酒後駕車經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無。│││吐氣濃度達每公│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升0.25號毫克以│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折算壹日。││││上││││├──┼───────┼──────────┼──────────┼──────────┤│2│於酒精測定紀錄│偽造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扣案之偽造「林重昇」│││表被測人欄偽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壹枚,沒收。│││「林重昇」││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告蘇正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羽於民國106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73巷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美芬 發生擦撞,楊美芬及蘇正羽因而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護送蘇正羽至安南醫院就診,並於106年2月8日21時1分許,在安南醫院對蘇正羽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詎蘇正羽為逃避刑責,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處,偽簽「林重昇」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重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嗣經警再次核對身分,始查悉蘇正羽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正羽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芬、 王盈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林重昇」姓名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事發當日拍攝之被告外觀、檔案照片與駕照之照片3張、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偽造署押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林重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