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記
載「劉哲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
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自首部分,
先加後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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