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2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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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經法院以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暗示使他人為性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助理員,緣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與人合夥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引誘良家婦女僅外罩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之方式,供客人進行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之猥褻行為,每節半小時七百元,從中抽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又被付懲戒人為吸引顧客,復於報刊登載廣告,以「薄紗指壓透明看得見漂亮又可摸,每節七百元」等語暗示不特定之人前往從事性交易,案經警方查獲。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因妻 陳美蓉 之房子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租予 蘇玉田 做情趣餐廳(月租三萬元)因生意不好,又改做來電美容坊因蘇玉田有欠我的錢,所以有空我就去來電美容坊找他,偶而他們在忙我也會幫忙沏茶,而刊登廣告也是蘇玉田拜託我去刊登,也因為有空就會去來電美容坊,一方面向他要錢,一方面又怕他跑掉,所以才和裡面的員工有認識,所以導致警方問筆錄時,問小姐是否認識我,他們都說認識,又因代刊登廣告,才惹上此官司,而不是有意經營此行業。另有關來電美容坊所僱之女子皆年滿二十歲,且未從事色情行為,但卻被警方亂戴帽子,說可以出場作色情交易,這可從筆錄中見端倪。另會計 劉得銘 也親口說負責人是蘇玉田,從頭至尾,且並無從事色情行為。
綜合以上可做幾點解釋及說明:
㈠會計劉得銘於第一次警訊中負責人是蘇玉田。
㈡來電美容坊原址是開設「情趣餐飲店」其登記負責人為蘇玉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行為是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但來電美容坊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女子,且無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之前科。
㈣現場並無抓到色情交易行為,且小姐口供也供稱不和客人有色情或猥褻行為。
㈤即使甲○○有代刊廣告或常去來電美容坊亦不能證明其為負責人,且無前科之人而判入獄,因此已向高等法院提出抗辯及上訴,請察查。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助理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與蘇玉田合夥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僱劉得銘為會計,並僱用 余佳蓉 、 李秀敏 、 林秋香 、 陳月娥 、 方岑文 、 黃潔汝 等女子在該坊,外罩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工作時供客人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為猥褻行為。又被付懲戒人為吸引顧客,復於中華日報刊登廣告,稱「薄紗指壓透明看得見漂亮又可摸,每節七百元」以廣招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被警查獲,扣得收入明細表及抬單各二十五張、帳冊一本、廣告一張等情,有上開扣押物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案內可證。被付懲戒人甲○○在該院審理中坦承與蘇玉田合夥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及刊登上開招徠顧客之色情廣告不諱,核與劉得銘供述相符,劉得銘承認該店內之小姐穿薄紗屬實,參以在該坊之女子余佳蓉、李秀敏、林秋香、陳月娥、方岑文、黃潔汝於警訊供證在來電美容護膚坊工作時,外罩透明薄紗,內僅著胸罩、內褲,且可與客人商議價錢,帶出場。方岑文在警訊供證,該坊之小姐確有任由客人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之情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妻陳美蓉出租房屋與蘇玉田做情趣餐廳,因生意不好,改做來電美容坊,蘇玉田欠 伊錢 ,故有時去該坊討債,有時在該坊幫忙沏茶,刊登廣告係受蘇玉田之託,否認有合夥經營及僱用女子從事色情交易等語,顯係飾詞,不足採信。又事證已明確,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 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