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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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沈宏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古涵晴 關係人 葉浚羽 關係人 薛中興 關係人 古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沈宏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收養古涵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古涵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且已婚,聲請人即收養人沈宏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0年01月01日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古秀珠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01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及其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認證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古涵晴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古秀珠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葉浚羽、生父薛中興、生母古秀珠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04月0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業已結婚,收養人因無子嗣而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被收養人生父亦出具經認證之出養同意書等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