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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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徐榮鍾
徐世瑋 徐世杰 黃元勳 劉美榮 相對人 盧麗玲 相對人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謙 相對人 宮象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麗玲、宮象源及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麗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麗玲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徐榮鍾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世瑋、徐世杰、黃元勳、劉美榮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業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888,85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8,966元,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即111,147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19元【計算式:60,400×(111,147/6,000,000)=1,1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盧麗玲與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宮象源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906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213元。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59,281元(計算式:60,400-1,119=59,28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8,966元,共計148,24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盧麗玲負擔二分之一,即74,124元(計算式:148,247×1/2=74,124)。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用22,406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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