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丁義
蘇柏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丁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動鍊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動鍊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柏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述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該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朱丁義、蘇柏庭2人各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2份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本案被告朱丁義、蘇柏庭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朱丁義、蘇柏庭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被告朱丁義、蘇柏庭各如犯罪事實事實所示行為分擔、參與程度;被告朱丁義坦承犯行、被告蘇柏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並部分竊得之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學歷、家境、職業等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並被告2人之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有受多項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上述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分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於107年2月3日19時所竊得之手動鍊條1組,屬被告2人竊盜犯罪所得,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供稱所竊取之手動鍊條1組均交給對方等語,又無確實證據足認如何分配上述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所犯部分各追徵上述犯罪所得2分之1之價額。
(三)至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於107年2月13日0時30分所竊得之手動鍊條1組,屬被告2人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察扣發還告訴人,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朱丁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柏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丁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柏庭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朱丁義、蘇柏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3日19時許,由蘇柏庭騎車搭載朱丁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內,由朱丁義徒手竊取 陳同益 置放於貨車車斗上之手動鍊條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上車離去。朱丁義、蘇柏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3日0時30分許,再由蘇柏庭駕車搭載朱丁義前往上開同一地點,由朱丁義徒手竊取陳同益置放於貨車車斗上之手動鍊條1組(價值1萬元,經查扣並發還陳同益領回)後上車離去。嗣經陳同益察覺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同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丁義坦承不諱,而被告蘇柏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朱丁義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朱丁義下手竊取手動鍊條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告朱丁義係向友人借用,都係被告朱丁義要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丁義、證人陳同益、 曾河賓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動鍊條1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蘇柏庭二次搭載被告朱丁義前往行竊時,車輛均在被告朱丁義行竊地點旁,可目視被告朱丁義並未向人借用,而係直接下手竊取,且時間僅1分鐘即快速離去,第二次竊取之手動鍊條1組,更係於被告蘇柏庭租用、駕駛之車輛內經租車業者發現,而非係由被告朱丁義管領、使用中。又被告蘇柏庭、朱丁義於同年1月間另有多件共同行竊之相關案件,於地檢署偵辦中,有卷附警局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蘇柏庭已多次與被告朱丁義共同行竊,是被告蘇柏庭空言係由被告朱丁義一人行竊,自己均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柏庭、朱丁義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渠等竊得之手動鍊條1組未扣案,且尚未尋獲而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