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葉清展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四七八條、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1)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2)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構成要件,雙方對此意思表示一致,
貸與人並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消費借
貸契約即成立,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
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亦採
此見解,被告抗辯兩造未簽訂借據,因而不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無返還義務,顯無理由。
㈢、被告陳冠儒因欲投資缺少資金,而向原告葉清展借款,原告
葉清展同意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自原告葉清展所
萬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入被告陳冠儒在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就借款及借
款之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葉清展並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陳冠
儒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內,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縱兩造
間未書立借據,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
本案兩造間就前揭消費借貸,就借款456000元部分,雖未明
確約定清償日期,但原告曾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催討,迄今
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不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94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所言有口頭約定,當時這筆款項是要投資 克緹 傳銷
事業公司,當時原告要當襄理的,因為原告要當襄理,底下
要有三個主任下線才可以當襄理,三個下線的入會費用是共
六千元,所以才有四十五萬六千元的數字出來,其中四十五
萬元是分攤給三個下線的業績額,因為要當襄理業績最起碼
才可以當襄理,本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5511號、96年度調偵字第753號、96年度調偵字第7
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原告當庭也有承認是投資款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6000元之款項為借貸法律關係,惟經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屬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以
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確實有將456000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之
帳戶,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泰消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13年7月22日
一大灣字第00102號函在卷可按。
2、又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 李欣璇黃子軒薛茗薷 等人間因投
資糾紛,經原告對被告及案外之李欣璇、黃子軒、薛茗薷等
三人提起詐欺告訴,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5511號、96年度調偵字第753號、96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據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可
按。該不起訴處分書三㈡部分明載「經查,告訴人(指原告
)於庭詢時自承「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與克緹公司「
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其親自所書寫無誤(參本
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偵查卷宗96年1月17日與96年度核
交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96年4月10日庭詢筆錄),被告4人(
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欣璇、黃子軒、薛茗薷等三人)告訴
他要自己銷貨才有利潤,伊已領過3次回扣,被告等投資細
節有跟伊講,是在投資時就有跟伊說了,最後有取回價值33
萬元的貨(參96年度核交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96年4月10日
庭詢筆錄),伊加入克緹直銷後,總計獲得5萬多元獎金,
伊帶友人 詹軍安 去臺南市站前店做美容保養並使用伊購買之
產品,後來詹軍安花了11萬多元成為伊的下線等語(參96年
度核交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96年6月21日庭詢筆錄);同案
被告陳冠儒陳稱:買貨時告訴人都有在永康發貨中心,94年
6月13日當天就把錢全部買完貨,貨品最後都運到伊鳳山市
的店裡,告訴人有領取回扣,之後他也有介紹客人來,當初
告訴人加入之前,伊等有詳細解說,伊並有一直問告訴人是
否了解公司制度,告訴人表示他了解,所以才會加入,告訴
人自己選擇由店面控貨,並經其同意才將貨放在鳳山店,因
總公司後來政策改變,導致店面倒掉,經告訴人選擇將鳳山
店的貨寄放到臺中薇風店,整件事都是告訴人同意,沒有所
謂詐欺行為等語;證人 陳冠佑 則於本署96年6月21日庭詢時
證稱:告訴人對於刷卡及訂貨之事都知情,且一開始將產品
先寄放在伊的臺南市○○○路之「緣」米亞店有經過告訴人
的同意,告訴人也有帶一個男生到伊店內購買告訴人寄放之
產品,那個人是告訴人的下線等語(參96年度核交字第1293
號偵查卷宗);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加入克緹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時確已將克緹公司直銷體制運作向告訴人
說明,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訂貨後將產品寄放於
店面銷售,被告等自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所貸款項並自
行訂貨後惡意倒店之犯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
交付可言。末查,國內投資市場瞬息萬變,並非所有投資均
可獲利,消費者於投注金錢時,自應有所認知,告訴人因加
入克緹公司成為直銷會員,自應基於其對上開直銷體系之瞭
解,而決定是否成為會員或向銀行辦理貸款訂貨,自難僅因
寄放產品之店面嗣後倒閉無法提供銷貨藉以賺取績效獎金,
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應認其均罪嫌不足。」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456000元屬投
資款項,尚屬可信。
3、原告主張456000元屬兩造間之借貸,業經被告所爭執,並經
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加以佐證,而原告雖有將456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屬
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因之,原告主張屬借貸關係,自屬
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肆拾伍
萬陸仟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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