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
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日新街61巷口附近
,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把,竊取 連欽勝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之騎乘離去,以為代步
之用。嗣經連欽勝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林政賢
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賢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連欽勝之警詢筆錄。
(三)查獲現場圖、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遂行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