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林漢欽
被   告  歐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9,531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5,910元、住院伙食費、計程車資及醫療用品等費用6,231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78,3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並
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31元、看護費用36,0
00元、住院伙食費、計程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6,231元亦不
爭執,惟目前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行為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
19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
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31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及住院伙食費、計程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6,2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醫療明細
表、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5,91
0元等情,亦據提出南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前開修復費
用均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機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3日,已使用2年6月又
1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
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2年7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8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10元÷(3+1)=1,478元;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10
元-1,478元)×333/1000×31/12=3,813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
為2,097元【計算式:5,910元-3,813元=2,097元】,堪
以認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歷經診療之過
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係小學肄業,現於港務局擔任工
友,月收入約4,4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934,366元,
名下財產4筆,總額價值1,676,070元;被告係高職肄業,
現無工作,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9,32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78,328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
35,000元,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8,859元【計算式:9,531元+36,000元+6,231元+2,09
7元+35,000元=88,859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186元一節,有原告之存摺節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
後應為38,673元【計算式:88,859元-50,186元=38,673元
】,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673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