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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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裕群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代 理 人 張紫彤
代 理 人 蕭遠陵
被 告 楊永健
訴訟代理人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社區請求法院向被告楊永健發支付命令起之法定代
理人原係 張炳麟 ,被告於督促程序中異議視為起訴,而訴訟
繫屬中原告社區改選主任委員為王裕群,並具狀聲明由其承
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9至40、105至107
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春天悅灣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被告
每一個月為一期應繳納管理費,住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
同)70元,平面車位每月每位500元,由原告委任之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繳費收據發送後,應按繳費期限至委託代收
超商繳費入帳至原告管理費專用帳戶。詎料,被告欠繳民
國(下同)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757元(計算式:
建物每坪管理費70元60.82坪+500元車位管理費=4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社區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原告社區管理經營收支管
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下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絕無缺繳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4757元(下稱「系爭管理
費」),此有當月份繳費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金額係4757元,並蓋有原告社區管理中心之印戳為憑,
表示原告社區業已收受款項。此外,按使用者類別及資格:
一、凡是本大樓住戶並如期繳交管理費者;使用限制:一、
住戶需如期繳交當月管理費後,持單據方可向管理中心領取
當月點數卡及購買點數卡,此為原告社區俱樂部管理辦法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持繳款收
據至櫃檯領取同年10月份之點數卡,並由櫃檯服務人員加蓋
「已兌換」之戳章,足徵被告業已繳付系爭管理費。反之,
倘若被告欠繳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原告社區管理中心應拒
絕蓋給戳章,且於被告領取點數卡之際,即主動要求被告繳
交系爭管理費後,始得核發點數,顯見原告社區係無端誣指
被告欠繳管理費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社區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春天悅灣社區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15號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辯稱,98年10月份之管理費收據業經原告社區管
理中心蓋有戳章,且被告持該管理費收據成功兌換原告社
區俱樂部之點數卡,間接證明被告業已繳交系爭管理費完
畢,原告社區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
101年10月30日之結帳明細第一欄載明:「住戶代碼A102
;所有權人楊永健;月/繳4757元;前期累欠-4757元;欠
繳月份98年10月...。」;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已繳款之收
據直接證明其曾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有繳
付系爭管理費之事實。
(三)、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催討程序,是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欠繳管理費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並不當然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次按上開條文所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顯然
係為顧及鄰里和諧,避免鄰里之間刻薄相對,僅因些許管
理費用動輒對簿公堂,亦免管理收取之煩,應不許區分所
有權人以決議之約定苛酷方式收取管理費用。關於「已逾
二期」固屬列舉規定,用之明示,然為免掛一漏萬,另定
「或達相當金額」用以靈活運用,避免失之僵硬,非必與
「超過二期」數額作同一解釋或為同一標準。若規約約定
管理費為「季繳」、「半年繳」、「年繳」繳1次,1次應
納4、6、12個月份,是否也必達超過二期之數額,方能催
繳;反之,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10日繳」、「15日繳」
、「20日繳」繳1次,1次應納10、15、20日份,則相當數
額已達超過二期之數額,即能催繳,其間不合理之處不言
自明。準此,如題旨之收取管理費之方式,為絕大多數社
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所定,是以欠繳一期管理費,亦得認屬
為「相當數額」,尤其在難於期待住戶再繳費之可能時(
如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將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處分,已
非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身份),事實上存在結算關係
時,自得催告給付,屆期若不給付,並得訴請法院命給付
。審查意見:(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關於「已逾二期」固屬列舉規定
,用之明示,然為免掛一漏萬,另定「或達相當金額」用
以靈活運用,避免失之僵硬。(二)題旨僅欠繳一期管理費
(一坪40元,若係百坪房屋負擔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亦
難認達相當金額,故是否相當應個案判斷),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催告仍不給付,始得起訴。則本件僅欠繳一期管理費
,管委會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尚非
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所採之乙說與審查意見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按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98年6月15日
制定)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社區管理費係以一個
月為一期,每一個月繳納一次,社區住戶未按期繳納各項
管理費用,未依約繳納者,於次月10日前由服務中心已電
話或書面催繳。次月10日仍未繳納上期管理費者,公佈未
繳戶別再行催繳。經兩次催繳後仍不繳納者,視為拒繳。
由管理委員會派員與拒繳戶當面溝通後,而仍堅持拒繳者
,得請管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等候續處理作業。是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二度書面通知被告
繳納系爭管理費,均遭被告拒絕,應依上開管理辦法起訴
請求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然被告僅係欠繳一期管理費
4757元,且對照於被告區分所有坪數及所占社區全部住戶
比例,系爭管理費金額亦難認已達相當金額,嚴重影響社
區管理維護,準此原告縱基於該管理辦法處理系爭管理費
,逕以訴請本院命被告應繳之系爭管理費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尚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
告社區管理經營收支管理辦法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
理費及其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