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及日盛銀行...共2個」、第9行第2句「以不詳代價,」等語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歷史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對帳單查詢/列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為共同正犯,惟尚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甲○○遭詐騙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達新台幣99,000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以被告平日熱心公益、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