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陸柒伍公克、零點參柒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蘇云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共
0.6388公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顆(驗餘數量淨重
0.1717公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89號所載),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蘇云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05室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透明結晶2包、藍色錠劑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675公克、0.3713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17公克),有該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該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顆,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2只,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