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 呂秋 𧽚即 宇達 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 林棋婷 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林祺文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涉訟事實及其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之正當事由,因此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程序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詎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准許假執行在案,上訴人已提起二審上訴,請准聲請人提供足額現金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已繳納執行款完畢,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查無財產已核發債權憑證,無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4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然按「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4人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查明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就上訴人林育菁部分,分別由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局)依本院
105年10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土字第4713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發給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林育菁在林口郵局之存款共39,911元而清償終結;上訴人林美德部分,則於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後,經上訴人林美德於105年11月17日依債權計算書所載金額,繳交38,861元到院而清償終結,遂將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就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部分,其等之執行標的物既已在執行程序中全數交付,揆諸上揭規定,即無法再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之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庭呈債務憑證原本可考,則由被上訴人聲請而開啟之假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部分既未受償,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查有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之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仍得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之假執行,從而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有實益,且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就本件擔保金額部分,爰審酌原審判決第1項、第2項各判命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惟尚未清償,認本件以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各以37,500元供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各預供擔保金額37,500元後,宣告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部分,則因就執行標的物已為給付,不符於得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是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楊玉寧